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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誌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誌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案尚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智識程度、身心障礙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59號
被 告 陳誌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鋐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陳誌鋐於112年11月28日20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查覺陳誌鋐身有酒味而於翌(29)日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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