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瑛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瑛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瑛美於民國112年3月29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居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即屏東縣○○市○○街00○0號旁)駛出後,於進入華盛街往西起駛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陳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盛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即華盛街與地下停車場車道形成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致陳玉如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擦挫傷、雙肘擦挫傷、右大腿併右小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陳玉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瑛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40頁)、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駕籍、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4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要出來右轉,但告訴人就從我左邊騎過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可見被告於起駛之際未禮讓左方告訴人之車輛通行,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26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駛之際疏未注意、禮讓左右來車,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更具狀陳稱:我跟告訴人一樣都有受傷,但她要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她受傷也不是很嚴重,是不是在獅子大開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名譽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