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17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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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進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進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潮州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枋寮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第185條之3前於111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1年1月30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3年1月18日,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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