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18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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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2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7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而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以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惟就該條刑度部分並無修正,故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數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其竟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半年即無照駕駛再犯本案,復飲用高粱酒、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4毫克,超過每公升0.0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慎自摔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27號
被 告 林崇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中山路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村○○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枋寮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8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84),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崇秩供承不諱,且有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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