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第185條之3前於111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1年1月30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3年1月1日,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黃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雄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海珍珠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段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