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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居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弄00號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居羽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居羽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30-31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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