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2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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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2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國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紀錄(上開已論累犯之犯罪紀錄除外,不重覆評價),竟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法令,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騎車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5號
被 告 陳國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112年11月28日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段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闖,並經警查覺陳國立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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