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20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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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傑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5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注意及此,」後補充「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向左迴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側腳部」更正為「左側踝部」。

㈢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護暨請假狀(本院卷第49至53頁)」、「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第65頁)」、「刑事辯護三狀(本院卷第16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2月19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5683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9頁)」、「精華大學眼科診所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第95頁)」、「河南眼科113年1月9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45頁)」、「四季眼科診所113年1月15日四季眼科(醫)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1頁)。

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迴車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陳欣瑜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眼眶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精華大學眼科診所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5至16頁;

偵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或賠償,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過錯之犯後態度,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原因為告訴人求償數目尚有收據未齊,雙方不願續行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45頁),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1、59頁),及辯護人所具狀陳報被告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受有「左側玻璃體退化」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等語(本院卷第59頁),固據提出四季眼科診所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67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至該診所就診時,距案發時已約4個月,衡情,尚難遽認此一症狀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

況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華大學眼科診所、四季眼科診所,河南眼科診所,上開醫院及診所之函覆內容如附表所示,可見案發當週,告訴人均未經診斷左眼部位之傷勢,是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之真正成因仍屬不明,參以公訴人具狀補陳:「左側玻璃體退化」傷勢並不在起訴書所載範圍等語,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參(本院卷第16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玻璃體退化」之傷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函文內容摘要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二、病人於當天就診受傷的部位請參照病歷,病人傷勢在右側眼眶,晚上本院無眼科故建議至眼科診所評估。
退化應非急性問題,且病人無左側眼脹傷勢,建議諮詢下此診斷的醫師。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2月19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5683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9頁) 2 一、陳欣瑜於111年11月23日因跌倒右眼腫脹前來就醫,就醫當時無拍照留存。
二、醫師診療雙眼一起評估及檢查,診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眼無明顯外傷。
三、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範圍,並無包含該人之左側眼睛區域。
精華大學眼科診所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第95頁) 3 三、就診期間,無來函所詢問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眼球出血、發炎等症狀」。
河南眼科113年1月9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45頁) 4 陳欣瑜於112年3月20日至本診所就診,未必然與111年11月20日及21日之事件有直接相關 四季眼科診所113年1月15日四季眼科(醫)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7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楊鈞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傑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永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光路6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光路同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陳欣瑜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腳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眼眶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欣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證人陳欣瑜發生交通事故,且認為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欣瑜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精華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陳欣瑜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2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陳欣瑜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6653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先向右行駛,再向左作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證人陳欣瑜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陳欣瑜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欣瑜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慶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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