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20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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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3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金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6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之說明:1.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偵卷第17頁背面),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2頁),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起訴意旨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103年、107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上開論以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8至21頁),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仍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駕駛之路段、飲酒至駕車之間隔、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97號
被 告 潘金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庫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與草潭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因而於同日1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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