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21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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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邦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劉邦立」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劉邦立前為軍人(服役期間為民國112年11月9日至113年2月24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同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2月24日退伍,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本院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劉邦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立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2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路段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時5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車籍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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