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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鄭瑞麟於112年11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地○村○○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8)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勝利路與建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理 由
一、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引用前案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也當庭坦承有上開前案執行記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前後案為相同之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列入量刑評價)外,另有1次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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