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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修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修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修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AZQ-」之記載,應更正為「AQZ-」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簡宥森、吳雅雯、簡可妡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簡宥森、吳雅雯、簡可妡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3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3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另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9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00418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簡宥森駕駛汽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次要過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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