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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亮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亮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和解書、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郭秋菊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其諒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尚能正視己非,具有真摯悔意,足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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