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2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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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軒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軒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鵬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洪德昌騎自行車同向行駛在林軒珉前方,林軒珉不慎自後追撞洪德昌自行車車尾,致洪德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洪德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軒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德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3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警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量刑意見表示:告訴人狀況不佳,表達能力有問題,可能會構成重傷害,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3頁)。

然經公訴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構成重傷一節函詢安泰醫院,該院於112年11月14日函覆略以:病患目前大部分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仍有走路不穩、肌力較下降,記憶力減退等症狀,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年11月14日112東安醫院字第106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3頁),尚難認告訴人因本件故事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態,本案並未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33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惟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不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簡訊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警卷第39頁、偵卷第31至43頁、本院卷第21頁),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特教助理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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