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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名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左側顴骨上頜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俊利、詹小微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將犬隻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管理之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走,造成告訴人陳俊利見狀煞閃不及而碰撞倒地,使告訴人陳俊利、詹小微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被 告 許名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將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1住處飼養、餵食黑色犬隻2隻,為該2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然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6時35分許,許名將騎乘機車帶同該2犬隻外出,並沿屏東縣琉球鄉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防範寵物脫離控制範圍,未以鍊繩圈繫、牽引,而放任上開其所餵食飼養之犬隻在對向車道逆向奔跑;
適有陳俊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小微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343號前,見犬隻出現時因煞避不及而擦撞倒地,陳俊利因而受有左側顴骨上頜骨骨折、左膝及左足挫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詹小微則受有背部挫傷、頭部撞傷併頭暈、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利、詹小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利、詹小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巿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偵查報告、警員訪查紀錄(含犬隻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
查被告許名狀依上揭法律對於其所管領之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準此,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其所飼養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致該犬隻在上開道路上奔走,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上開不作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巿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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