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23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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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光雄


輔 佐 人 鍾一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光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鍾光雄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私人停車場起駛欲進入南寧路與綏平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駛出,適有鍾秋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作右轉彎,因而閃避不及,本案車輛、機車發生碰撞,致鍾秋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秋江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112年5月26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本案車輛、機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1、35頁)、被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3、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5、4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7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77至89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5至37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被告先前曾陳及告訴人應打方向燈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覆議之結果,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然告訴人駕駛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有違規定等語,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可考,足見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制行政法令之具體情節,但並非前開交通事故之共同肇因,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具體情節,至多僅有告訴人是否應另行接受行政罰之問題,是此部分所述,應屬無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前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資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一般情狀因素;

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參考之一般情狀因素加以參酌;

⒊被告、告訴人間雖均有和解之意願,然終究因和解金額有所歧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告、輔佐人、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損害填補、關係修復之情形,尚乏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

⒋被告具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配偶、目前仍從事修車業、補胎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請求依法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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