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24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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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潘俊舟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之女友張○翎住處(姓名、住址詳卷)飲用啤酒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返回女友上址住處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因而於同日2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112年11月11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8頁)、被告駕籍資料(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令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4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頁反面),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依公訴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應知之甚詳,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竟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惟參之被告係於深夜騎乘前揭機車,衡此斯時人車往來及用路人非多,足認被告所為,本即對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危險程度有限,從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生損害及所用之手段、違背義務之情形,已達一定之程度,應值加以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得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

⒉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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