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24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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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金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金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次要肇事責任、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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