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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信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李原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信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90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李原安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2、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違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影響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且屬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
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機車上路,復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和解條件之第1期款項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等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態度尚可;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意見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希望將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暨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緩刑,緩刑條件同告訴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為督促被告履行,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茲斟酌告訴人前開科刑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當庭(民國113年3月7日14時30分許)給付3萬元。
㈡其餘金額分期給付,計分15期,自113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
㈢前開㈡部分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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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
被 告 張信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裕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4時3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與萬順路1段與新鐘路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遵守該行向紅燈之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
適李原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3巷對面之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駕駛座側碰撞張信裕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原安頭部撞擊安全帶調整基座,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原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信裕之供述。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李原安發生車禍,且闖越紅燈號誌有過失。
2 告訴人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事實欄所示傷勢。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⑴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5 現場相片8張。
路況及車輛外觀情形。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闖越紅燈號誌之路口而雙方發生碰撞。
7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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