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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桂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明坤
張原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23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9、2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林明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原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秀桂、林明坤、張原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秀桂、林明坤、張原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陳秀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秀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被告林明坤、張原維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害其他人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停車,均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徐水新死亡之結果,造成損害非輕;
然衡以被告陳秀桂、林明坤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原維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徐秀英、徐容媚、徐啟祥、徐斒斕等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損害,其中被告林明坤部分已賠償完畢,被告陳秀桂、張原維均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3人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陳秀桂、林明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犯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陳秀桂、林明坤有悔過彌補之意。
渠等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暨參酌被害人家屬同意宥恕被告陳秀桂、林明坤,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對被告陳秀桂、林明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陳秀桂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陳秀桂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被告林明坤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如上述),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秀桂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陳秀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至被告張原維因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符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雙方同意和解(下列金額均不含汽車責任險),由相對人陳秀桂賠償壹佰萬元,林明坤賠償貳拾伍萬元,張原維賠償參拾伍萬元,各相對人給付方法如下。
㈡相對人陳秀桂願當場給付聲請人徐斒斕等新臺幣伍拾萬元,其餘伍拾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戶名:徐斒斕、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當場點收無誤簽名:徐斒斕) ㈢相對人林明坤願當場給付聲請人徐斒斕等新臺幣貳萬元,其餘貳拾參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匯款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戶名:徐斒斕、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當場點收無誤簽名:徐斒斕) ㈣相對人張原維願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戶名:徐斒斕、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若相對人張原維均未給付遲誤,當張原維給付貳拾伍萬元完畢時,聲請人徐斒斕等願捨棄剩餘未給付之拾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23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陳秀桂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張怡律師
被 告 林明坤
張原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桂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
而林明坤、張原維亦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及在顯有妨害其他人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均疏未注意,各自於111年12月10日3時許、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PJ-73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人行道上,適有行人徐水新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行走時遇林明坤、張原維停放之上開B、C車輛,應靠邊行走,致遭陳秀桂所騎乘之A車自後方撞擊,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多處出血併重度昏迷、左眼眶挫傷血腫、左髖部挫傷血腫、左上下肢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2月15日19時15分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徐水新之女徐斒斕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秀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徐水新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
2 被告林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10日3時許,駕駛B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人行道上之事實。
3 被告張原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C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人行道上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斒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林明坤、張原維分別於案發前將B、C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人行道上,使被害人被迫行走於馬路上,嗣被告陳秀桂於案發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致死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111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車籍資料3份、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14張 證明: ⒈被告陳秀桂、林明坤、張原維均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3人猶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⒉案發後A車車損狀況及A、B、C車與被害人倒地之位置。
6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8張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最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25日高監鑑字第1120201573號函及所附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陳秀桂駕駛A車行駛於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案發時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被告林明坤、張原維駕駛B、C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之人行道停車,同為肇事次因。
8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陳秀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桂、林明坤、張原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秀桂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請審酌被告陳秀桂、林明坤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態度尚佳;
被告張原維犯後否認犯行,屢未出席調解,致本案調解金額之分攤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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