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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仕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仕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應正為「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8、9行「再與行駛對向車道由洪堂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應更正為「再與行駛對向車道由洪堂耀(無肇事因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60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49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易於建構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程序的減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而被害人欲穿越道路而站在快車道時被撞擊而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相卷第25、105、106頁),因被告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無其他違規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因而與站在車道中央之被害人林勝雄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而當場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本應予重懲。
⒉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宏冠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0、43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
⒊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夜間穿越道路,欲跨越方向限制線時,站立於路中阻礙交通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7-20頁)。
⒋再考量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68頁),素行尚佳。
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目前工作、收入均相同,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暨斟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及檢察官表示對於被告緩刑之諭知及條件均無意見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適宜宣告緩刑:⑴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68頁),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衡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忽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坦承犯罪、勇於面對,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尚能自省。
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機率不高,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96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52號
被 告 王仕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程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林勝雄徒步行走欲過馬路而站在車道中央處,遭王仕程從旁碰撞,致林勝雄摔倒在對向車道,再與行駛對向車道由洪堂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使林勝雄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而當場死亡。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雄之子林宏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擦撞被害人林勝雄,致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⑵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2 告訴人林宏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父親即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死之事實。
3 證人洪堂耀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害人先遭被告車輛擦撞後,再撞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佐證被害人因遭被告擦撞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6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署檢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不治身亡之事實。
7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解析表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欲過馬路時,站立在馬路中線而遭被告從旁擦撞之事實。
8 屏東縣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屏警鑑字第112310901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12年3月6日形生字第1120026689號)。
佐證採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輪胎、左側防捲桿、左前輪輪弧、左側車身側裙下方之檢體,均檢出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之血跡。
9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⑴被害人,夜間有照明,於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穿越道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時,站立於路中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夜間有照明,於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王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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