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26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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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3-56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49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易於建構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程序的減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原應注意依照燈光號誌之指示通行,竟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之指示,在己方行向號誌未亮起的情形下,違規欲通過路口,因而與被害人謝智豪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並於車禍當日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本應予重懲。

⒉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母杜寶月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75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

⒊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行駛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作直行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偵續卷第43-46頁)。

⒋再考量被告雖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然於案發前10年內無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71頁),足見被告尚能自省,素行尚可。

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水產行業,自己是老闆,月收入平均新臺幣10萬元,目前工作、收入均相同,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名下有不動產、車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暨斟酌被害人家屬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49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及檢察官表示對於被告緩刑之諭知無意見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適宜宣告緩刑:⑴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71頁),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衡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忽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坦承犯罪、勇於面對,且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機率不高,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06號卷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於民國112年2月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休旅車,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縣道○○○道0號下方的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德華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欲往德華路再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依照燈光號誌之指示通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之指示,先在左轉燈光號誌未亮起時即先違規左轉至德華路往西方向的國道3號下方路段短暫停等數秒後,又在前述左轉燈光號誌未亮起及德華路直行燈光號誌亦未亮起的情形下,再次違規直行欲通過該路口;
適有謝智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最外侧車道,並亦行至同一路口而欲穿越該路口時,亦因未依照前方停止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違規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內,所駕駛之機車車頭遂撞擊黃志忠所駕駛休旅車之右前方部位,謝智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16分許死亡。
二、案經謝志豪之母杜寶月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志忠之供述:
坦承有發生本件之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謝志豪死亡之
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辯稱:我左轉時有闖紅燈,但後段
到橋下時,我沒有闖紅燈等語。
然查,被告在位於國道3號下方德華路往西車道上停後,
於直行駛入路口時,其僅注意到國道3號下方行人及自行
車道之號誌變換,並未注意左轉燈光號誌及德華路西向直
行燈光號誌的情況,遂自認可通行,是其主張未闖紅燈顯
非可採,亦與現場號誌變化之情況不符。
(二)告訴人杜寶月之指訴及其女兒謝燕萍之供述:
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過失致死的告訴,並主張被告有未依
燈光號誌指示而違規通過本件路口的情形等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 本件路口的號誌變換紀錄:
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的現場情況及被告與被害人於事故發
生之行向,事故發生之經過等情。
(四)被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本檢察官之勘驗紀錄: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的現場情況及被告與被害人於事故發
生之行向,事故發生之經過等情。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直行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即
闖紅燈)通過路口;被告則有左轉時,在左轉綠燈尚未亮
起時繼續左轉,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肇事次因

(六)本署之112年度相字第10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之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
胸等之傷害而死亡。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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