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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志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柯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文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中飲用啤酒2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住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1分行經高樹鄉長美巷2之15號時,不慎與陳曉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志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曉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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