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26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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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楊偉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㈠起訴書事實欄第1、2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㈡起訴書事實欄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前,應修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事實部分補充:「楊偉成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楊偉成為行為人前,楊偉成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現場照片35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6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偉成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9、41至48頁),案發地點乃劃設有停字標線且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劉依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均為直行車,而被告為支線道車、告訴人為幹線道車,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案發地點復設有反射鏡,得透過該設施注意雙方行進動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向前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

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劃設「停」字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9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20195077號函文1份及所檢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1月21日路覆字第1120126673號函文暨檢附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3、67至71頁),此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劉依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駕車雖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情事,此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39頁),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劃設停字標線、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止,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右側升結腸破裂合併腹膜炎、右側第10、11肋骨斷裂、右側股骨近端及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入院急診治療並進行手術,住院治療20天,期間住加護病房3天,須休養及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其後於門診治療時,骨頭尚未癒合,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所為誠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且被告固於審理中供稱前有將租賃汽車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聯繫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部分賠償等情,然經告訴人答覆以:強制險係我們自己的強制險賠付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被告迄今沒有和解或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⒊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自承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因其經濟狀況不穩定,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3頁),態度普通。

暨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迄今均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
被 告 楊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成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4段8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4段80巷、中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字標線且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先行,適有劉依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陳○羚、陳○俞,沿中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設有反射鏡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劉依婷人車倒地,使劉依婷受有肝臟撕裂、右側升結腸破裂合併腹膜炎、右側第10、11肋骨斷裂、右側股骨近端及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陳○羚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陳○俞則受有右側脛骨幹螺旋狀移位閉鎖性骨折及顏面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依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偉成之供述 坦承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減速並查看左右都沒有來車後,我才準備通過云云。
2 告訴人劉依婷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偵查報告、路口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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