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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家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家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載長度9米至10米H型鋼條,外露車身之外達1.4米,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工廠工地擬為倒車至道路,適有許富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曾家鴻倒車之際,應注意車後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綁有紅條或顯示其他警示號誌,未有人查看指揮,逕為倒車,外突超越道路邊緣白線,越逾邊線達1公尺20公分至1公尺30公分已橫在道路,又暫停1至2秒,許富勇騎車一時之間未能警覺,閃避不及,撞擊曾家鴻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裝載之H型鋼條,人車倒地,安全帽插在鋼條上,經送醫後,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頭部鈍傷,傷重不治死亡。
曾家鴻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許富勇之姊許雅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家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21至23、107至113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李晨誌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車籍、駕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放大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又本件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裝載超長鋼梁,並自工廠作倒車時,未懸掛三角紅旗,並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許富勇無肇事因素【無照(機車駕照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
亦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屬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卷第5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倒車時違規未懸掛警告標誌、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碰撞被害人許富勇所騎乘搭載之機車,致被害人許富勇發生死亡結果,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甚大,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曾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文及本院刑事報到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15至22頁),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鋼鐵公司,月收新臺幣3萬8,000元左右,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高中肄業,離婚,有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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