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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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39至4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43至4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至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亦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致撞及告訴人黃○濱(姓名詳卷)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女黃○綺(民國102年生,姓名詳卷,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濱獨立提起告訴,與告訴人黃○濱合稱告訴人等)因本案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沿海五路駛入該交叉路口前之路面繪設有「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警卷第33、35、81至88頁),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此,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亦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警卷第51、77至88頁),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之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53頁)。

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減速慢行及停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胸部及四肢挫傷之傷害,而被害人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足踝挫傷及血腫、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等均於112年7月9日急診就醫,於同年月10日入院治療後,同年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佐(警卷第29、31頁),可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過錯之犯後態度,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原因為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45頁),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等亦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亦有前述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等過失)、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9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沿海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及依照路面上所繪的「停」之標誌先暫停在進入路口前之停止線並注意該路口之往來人車動態而起步小心通過;
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停車,並注意到其左側沿海五路適有由黃○○所駕駛並搭載其未成年女兒黃○○(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以「黃姓女童」稱之)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沿海五路由北往南方向欲通過該路口,雙方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黃○○受有腦震盪、胸部及四肢挫傷之傷害,黃姓女童則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足踝挫傷及血腫、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輛之車損照片、相關路口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等證據,可清楚的認定本件車禍乃被告及告訴人於駛近本件路口前均有未減速慢行及未依照路口前的「停」字道路標線之規定「停車再開」而貿然通過路口等情,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可認定(實際上,告訴人除前述過失外,尚有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的過失;
只是此點告訴人要能做到,前提乃其必須先對於此一規則有認識及先做到前述的減速及停車再開始,若其不知道此一規則,自不會有遵守的意念,且若未減速及停車再開,則其所駕駛機車必然會直接衝入路口內,根本無法禮讓右側來車,而是直接發生碰撞)。
又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女兒黃姓女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此有渠等之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及其女兒黃姓女童均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從一重處斷。
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沒有減速就直接過馬路,他要致人於死等語;
此點由告訴人在有相同的駕駛行為事實下,竟認為自己無過失,顯見其判斷已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
又由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又無仇怨,被告事前又不知告訴人及其女兒會通過本件路口,非一路超速駕駛,於發生撞擊時又有採取緊急煞車等情形來看,更足認被告並無致告訴人及其女兒與死之犯意;
故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再者,本件被告若無法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建請審酌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若非可歸責於被告者,自難因此在量刑上為不利於被告之判定,而應為合理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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