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30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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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瑞禮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南昌路之未劃設分向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靠右行駛,並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亦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王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對向駛至該處,見甲車迎面駛來已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金蓮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謝瑞禮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預見王金蓮將因此受傷,竟未停車對王金蓮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逃逸。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

偵卷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張仲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1頁;

偵卷第15至17頁;

調偵卷第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3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361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37、39至41、45、47、49至51、53、55至107頁;

偵卷第19頁;

調偵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1至35頁),態度尚可;

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7、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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