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30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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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順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順木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87公里100公尺處,本應注意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欲由外側車道向中線車道作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後方劉宇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菊珠,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劉宇榕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葉順木所駕車輛之後車尾,致劉宇榕受有胸部挫傷;

曾菊珠則受有腹壁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

葉順木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劉宇榕、曾菊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順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榕、曾菊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8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29頁)、告訴人劉宇榕之霧澄中醫診所診斷書(見警卷第38頁)、告訴人2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7頁至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2、3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我也沒有跟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才會跟他們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再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報案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01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駛於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應謹慎小心駕駛,仍因貪圖一時之便,未打方向燈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39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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