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318,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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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晉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酒後騎車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林晉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琨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8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瓦二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林晉琨騎乘上開機車返抵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前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經林晉琨主動坦承酒後騎車,員警遂於翌(20)日0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清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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