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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世欽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工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適有范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陳品貞,行駛在A車至上開路口,方世欽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前車,2車遂不慎發生擦撞,致陳品貞受有左膝蓋挫傷併腫痛、頸部扭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扭傷等傷害(方世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陳品貞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詎方世欽於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方世欽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陳品貞、范竣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警卷第21-23、28-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竟仍疏未注意令陳品貞受有前述傷害,且未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聯繫肇陳品貞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陳品貞因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據被告陳明,並有撤回告訴狀可考(偵卷第33頁;
本院卷第34頁),對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應值正面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當庭自陳碩士畢業、在機場任職暨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上述主動賠償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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