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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克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
被 告 黃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志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1時至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永隆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懸掛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所屬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新民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對黃克志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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