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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枝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潘嘉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枝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枝雀於民國112年4月2日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1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曾金獅步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即由南往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勝利路快車道,雙方閃避不及,陳枝雀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曾金獅,致曾金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9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金獅之妻曾柯瑞娥、曾金獅之女曾薇頻、曾薇儒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枝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7至30、133至13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與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至39、59至63、71至117頁);
而被害人曾金獅係因本案事故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3、131、139至150、159至1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步行穿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9至192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違規步行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快車道,受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死,被告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與被害人親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之行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之行為則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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