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3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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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鳳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朝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朝鳳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0000-00號已逾檢註銷)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168之8號產業道路閃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打方向燈後逕為左轉,其右後車尾與楊宗明機車車前擦撞,致楊宗明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擦挫傷及左腳腳踝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害。

而江朝鳳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楊宗明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將其上開車輛開往離現場30公尺之巷內,再步行回現場,將楊宗明扶起後,囑旁人叫救護車,惟江朝鳳未等警方前來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由其友人駕車載離現場。

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朝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宗明及證人鄭佳民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號、AJB-915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車輛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警察局新圍派出所112年7月22日偵查報告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30日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函附被害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左轉彎未注意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被告無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被告於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知悉已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下,猶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上開駕籍資料在卷可佐。

此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

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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