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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恩
潘郁揚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郁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右」側小腳趾表淺性損傷應更正為「左」側小腳趾表淺性損傷;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韋恩、潘郁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劉韋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情,有被告劉韋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駕籍資料、屏東縣○○○○○○○○○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8-19、30頁,調偵卷第35頁)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劉韋恩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告潘郁揚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劉韋恩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核被告潘郁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劉韋恩行為時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被告劉韋恩、潘郁揚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本案被告劉韋恩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韋恩、潘郁揚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均尚可。
被告劉韋恩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即被告潘郁揚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潘郁揚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機慢車道,未靠邊行走於慢車道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即被告劉韋恩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1日高監鑑字第1120141349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見偵卷第29-33頁)在卷可參。
其等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本不應寬貸。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
復考量其等所受傷勢程度、過失情節;
暨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73號
被 告 劉韋恩
潘郁揚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恩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屏131鄉道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路南向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有潘郁揚徒步牽行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走,劉韋恩騎乘之機車因而自後擦撞潘郁揚牽行之電動自行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潘郁揚受有頭部外傷併舌左緣裂傷1x0.2公分、左胸部腹壁挫擦傷8x5公分、右手肘挫擦傷6x3公分、右前臂挫擦傷3x1公分、左前臂挫擦傷3x1公分、右小腿挫擦傷15x3公分、左小腿挫擦傷25x5公分、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劉韋恩亦受有頭皮鈍傷、胸部表淺性損傷、腹壁擦傷、左側上臂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及小腿表淺性損傷、左側踝部及足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小腳趾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嗣劉韋恩、潘郁揚2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均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韋恩、潘郁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恩、潘郁揚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渠2人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1日高監鑑字第1120141349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潘郁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500號函、屏東縣潮州鎮莊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說明(含病歷)、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劉韋恩)、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均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平日騎乘上述車輛行駛、行走在交通道路上,自應認知、遵守上揭法條規定,不得對此推諉不知,且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自均有過失甚明。
又渠2人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劉韋恩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稽,其於本案中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劉韋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潘郁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末則,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時,均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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