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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2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駕車向右轉彎」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禮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無照」之記載。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右轉彎」更正為「變換車道」。
㈥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洪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7頁)」。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為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20頁),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需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警卷第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周榮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至告訴人雖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惟此僅為構成應處行政罰鍰之原因事實,尚無證據顯示該項情節亦為促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之一,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犯罪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18頁),並已接受裁判,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護交通安全,於行經案發地點時,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五腰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且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急診就醫後住院治療,並接受開放脊復位、鈦釘固定術、複合式短背架護具固定,術後需以拐杖助行、護具固定3個月,其於同年00月0日出院後,宜專人照護3個月,需門診追蹤、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可佐(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傷勢仍未完全恢復,目前仍需服用止痛藥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認本案所生損害非輕;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1次當庭試行和解,因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本院卷第37、63、88頁),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5號
被 告 洪福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來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臺27線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27線公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駕車向右轉彎;
適周榮義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27線公路機慢車道同向、騎駛在洪福來上開車輛之右側,見洪福來駕車突然右轉彎而不及反應,2車發生碰撞,造成周榮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五腰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榮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福來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周榮義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要轉彎前有打方向燈,慢慢轉彎進去,當時我是看沒車才轉彎,告訴人車速很快,可能他們兄弟在飆車,是他們撞我,我的車門被撞壞;
我該注意的都有注意了;
告訴人家裡是改裝重機的,改完都要試車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歴歴,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
按汽車行駛至涉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至臺27線公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而欲右轉彎之際,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即貿然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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