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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5月14日時41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4日4時41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彥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為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29頁),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需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楊漢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711號函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亦同此認定(偵卷第21至22頁),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無自首減輕: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員接獲自稱係告訴人兒子之人報案後,復調閱監視器得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聯繫該車輛之車主後確認實際駕駛人係被告,斯時被告尚未向坦承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3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非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坦承肇事之情,要與刑法第62條所定不符,是認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於行經案發地點時,竟於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7肋骨骨折、左側肩峰骨折等傷勢,且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入院,並接受左側鎖骨復位及內固定術,其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復健6個月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5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左肩仍會痠痛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認本案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即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救治,態度尚可;
又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經本院當庭試行和解後,因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本院卷第48頁),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73號
被 告 潘彥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展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為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楊漢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之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潘彥展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7肋骨骨折、左側肩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漢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彥展之供述 證明有與告訴人楊漢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己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漢禎之指訴及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有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711號函及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夜間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彥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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