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34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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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宜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宜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洪宜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德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海產店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0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同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宜德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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