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35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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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叔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叔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叔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63號
被 告 陳叔文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叔文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西門路附近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沿屏東縣恆春鎮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西門路99巷巷口時,適有吳名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蘇霈琦,沿屏東縣恆春鎮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不慎發生碰撞(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12分測得陳叔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名宗、蘇霈琦等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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