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36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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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盛於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州中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州中路45號前,欲左轉屏81-4線,本應依標線指示行駛,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對向謝佑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州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州中路、屏81-4線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佑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左腕、右手第四指、雙膝關節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腰、左髖、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林宗盛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佑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交易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佑寧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茂隆骨科醫院113年1月5日茂行政字第11301150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謝佑寧於112年4月25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治療之病歷相關資料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偵字第11330097500號函及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7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52號函及附林宗盛等行車事故一案(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駕車欲左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然被告於本案雖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可查,可知本案車禍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

且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本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欠缺一致共識而調解2次未能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79頁)在卷可查,仍可認被告並非全無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思;

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9頁),素行尚可;

暨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保全,月收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現打零工,月收約賺不到1萬元,屏東高工夜間部畢業,已婚,有二子都成年,家中二個孫子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約2、300萬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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