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3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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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展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彥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27-LY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方沿同向行駛、由NURRUDDIN IKHSAN(印尼籍)騎乘之腳踏車,因此自後碰撞該腳踏車,造成NURRUDDIN IKHSAN人車倒地,而受有硬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NURRUDDIN IKHSAN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NURRUDDIN IKHSAN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與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6至2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因此自後方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則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足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曾試與告訴人和解,嗣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參以告訴人出境迄今,致無從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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