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37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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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美幸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666號旁與不明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右偏行,適有顏國倫沿同路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李美幸後方,亦行經上開地點,遂閃避不及與驟然向右偏行之李美幸發生碰撞,致顏國倫受有肛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李美幸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案經顏國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訊據被告李美幸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599-ME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告訴人顏國倫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060829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2008200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27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至本案事發地點時,並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左右偏行,致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審理中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訴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47頁)、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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