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378,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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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廣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廣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郭朝慶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應補充為「郭朝慶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審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42、61-65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騎機車闖紅燈而與被害人郭朝慶發生交通事故後,已見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素行良好。

衡以被害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害人開庭時表示請求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4頁)。

暨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中油公司擔任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孩子,名下有不動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

另念及被告供稱目前有失能的狀況,會口齒不清,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3頁),足見被告健康情形不佳,綜合以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適宜宣告緩刑: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衡以被告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坦承犯罪、勇於面對,且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彌補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
被 告 陳廣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廣華於民國112年4月1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河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堤北路與河堤3號出入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揭路口闖紅燈直行,適有郭朝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河堤北路欲進入河堤3號出入口,陳廣華所騎乘A車之車頭與郭朝慶所騎乘B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朝慶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郭朝慶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詎陳廣華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知悉汽車駕駛人如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見郭朝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未對受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A車自現場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朝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與告訴人郭朝慶騎乘之B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對方也有過失,對方沒有在路口待轉,且車禍之後伊也不舒服,對方又打電話要找朋友來,伊怕到時候有糾紛,就先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且被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即逕自逃離現場等事實。
3 ⑴偵查報告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⑴證明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即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20141291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A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設有快慢車道分隔之慢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 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設有快慢車道分隔之慢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往河堤3號出入口,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應遵照指示停車,即貿然闖越紅燈,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騎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知道對方受傷乙情,可見被告明知自己騎乘A車闖紅燈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於機車翻覆後跌落在地受傷,則其於案發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騎乘A車離開,其主觀上顯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從而,被告犯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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