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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院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號
被 告 王慶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郎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段北往南方向時,因騎車時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王慶郎疑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於同日1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郎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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