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3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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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啟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啟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1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鄭海全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傷、頸椎外傷、腰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二、三、四椎體橫突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其所為並不足取;

且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合致,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訴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且未小心迅速穿越,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暨參酌告訴人陳稱:本案案發之後,每遇到下雨天,我都會在案發地點看有無當時經過案發現場的2名機車騎士出現,希望再從該2名機車騎士取得證據提供給法院參考,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初中畢業,現務農而收入不穩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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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陳啟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燦於民國111年9月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鵬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大鵬路97號前,原應遵守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雨天未開亮頭燈,適行人鄭海全,於該處作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因而遭陳啟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左方撞擊,致鄭海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傷、頸椎外傷、腰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二、三、四椎體橫突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海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燦之供述 1.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辯稱:告訴人走路過馬路,沒有斑馬線,他就慢跑過去,我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云云。
2 告訴人鄭海全之指訴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3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20028419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行人鄭海全,於雙向二車道 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作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
2.陳啟燦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雨天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啟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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