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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秀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秀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卓秀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乃係針對施用毒品、麻醉藥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規範明確化,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前揭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處。
㈡被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9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被告於110年4月8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為明確。
又衡以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且被告前經易科罰金之金額非微,仍於不到3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自承其係下班後經友人邀約而飲酒,一時衝動始又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犯罪動機、目的非善;
⑵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顯逾法定標準,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
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7頁),益彰被告無視交通法規,守法觀念不足,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更已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不小;
⑷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顯示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2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素行難認良好;
⑸被告酒醉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傷,致其目前無法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自受有相當教訓,當能因此知所警惕;
⑹據被告自承之學歷、經歷、現待業中、目前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及被告所提掛號單、處方籤、健康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目前之生活狀況非佳;
⑺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甚佳,且被告就其本案酒醉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亦已與交通事故他方和解一事,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及還款收據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堪足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71號
被 告 卓秀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秀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 知悛悔,於112年8月12日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 泉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觀山 路段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撞上由看護莎妲
(印尼籍)推行、潘上榮所乘坐之輪椅,造成潘上榮受傷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卓秀燕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上榮、莎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駕車碰撞輪椅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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