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4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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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淑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5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曾紫琳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其所為不足為取;

且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合致,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暨參酌告訴人表示:案發之後我一方面需要復健,一方面工作又要請假,因此被扣薪,對我來說造成嚴重的影響,而且我因為本案所受的傷害,隨著年紀越大可能會造成無法挽回的後遺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有其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而需仰賴女兒提供經濟資源,且需為女兒照顧其子女與失智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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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5號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莊敬街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街一段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欲左轉駛入大連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紫琳沿大連路路口的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大連路而行走在斑馬線上(其行向亦為綠燈),林淑惠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到曾紫琳正行走在斑馬線,未讓曾紫琳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車輛撞及曾紫琳,致曾紫琳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紫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惠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犯行)。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擦撞行走在斑馬線上的告訴人曾紫琳。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紫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走在斑馬線上時,遭駕車左轉彎的被告撞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駕籍查詢結果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被告林淑惠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時,未暫停讓行走在斑馬線上的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銘骨外科診所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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