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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燕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未肇事逃逸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勾選被告未肇事逃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後之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8號被 告 黎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燕翔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進德大橋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後之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蔡嘉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甲車右後方沿路段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甲、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嘉琳人車倒地,受有右臉、眼周圍及鼻擦挫傷、左手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嗣黎燕翔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嘉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在後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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