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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俊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俊蔚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古松西巷32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張朝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余俊蔚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朝貴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肢體流血及左手腕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余俊蔚明知駕車肇事致張朝貴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朝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張朝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俊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朝貴、證人楊浚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張朝貴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本院112年聲調字第93號通信調取票、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987號調解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本不應寬貸。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9,176元(含汽車強制險)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987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撤回告訴狀上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偵卷第37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然衡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後照鏡斷裂、僅存電線連接而懸掛於車體外之損壞情形,有車損照片6張(聲調卷第28至2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聲調卷第30至35頁)可證,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
且車輛之後照鏡屬於駕駛過程中需經常查看之駕駛輔助工具,若於駕駛中有碰撞、斷裂之情形,駕駛人勢必立即察覺,是以被告當下明知已肇事並致人傷害,仍逕行逃逸,並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當下不知肇事,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此一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亦應納入本院宣告緩刑時之考量。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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