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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信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信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屬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騎乘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速度不快,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低,暨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江信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0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現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1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11)日17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93巷2弄與恆公路1048巷口時,不慎與陳秀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11)日17時43分許測得江信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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