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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瑞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魏瑞男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至同日12時許,在其屏東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瑞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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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瑞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瑞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瑞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被 告 魏瑞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男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至同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對魏瑞男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瑞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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